如何审查鉴定意见(一)——司法鉴定“资质”
司法实务中对鉴定机构“资质”的审查长期存在偏差。部分办案人员习惯将“资质”简单等同于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此种形式化审查在面对司法会计鉴定、知识产权鉴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等未纳入司法行政登记名册的专业领域时,易陷入规范适用困境。当办案人员在省级司法厅名册系统或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无法查询到相应机构信息时,往往对资质认定标准产生困惑,甚至错误否定专业机构的鉴定资格。要厘清相关制度逻辑,首先需界定司法鉴定及资质认定的法律内涵。
一、司法鉴定和资质认定的法律内涵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据此规范要义,司法鉴定特指具体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出具专业意见的行为,实施该行为的鉴定人即为该案司法鉴定人,其执业机构即称为司法鉴定机构。本文所称司法鉴定取其广义概念,不限于狭义“四大类”范畴。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质管理办法》”)将资质定义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其法律本质属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获得许可的机构可在检测报告上加盖“CMA”标识,也即通过“计量认证”。部分人员所理解的“资质”,准确来说应该是资格能力或执业资格。
二、四大类司法鉴定机构制度演进阶段
我国四大类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历经多年发展,逐步构建司法行政登记与资质认定并行的机制,其规范历程可划分为三个历史阶段:
(一)制度初创期(2005年前后)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及国务院商“两高”确定的其他类别(2015年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第四类范畴)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明确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对机构及人员的登记管理权。配套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进一步要求申请机构必须具备“通过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将技术资质认定纳入行政准入要件。
此阶段形成“先认定后登记”的实施情况:四大类机构需先行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继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后方具备法定执业资格。未经登记的四大类机构不得开展诉讼鉴定业务,其出具的报告不具有证据资格。而“四类外”如:司法会计、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司法鉴定则不实施统一登记管理。
(二)规范调适期(2008-2017年)
2008年司法部联合国家认监委启动专项试点,强制要求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大类”机构(当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并未出台,因此文件里是“三大类”)通过国家级或省级资质认定(CMA)或实验室认可(CNAS)。其他鉴定类别经司法行政部门商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亦可申请资质认定。
此阶段出现登记范围泛化现象:大量非“四大类”机构同步申请行政登记及资质认定,导致资质认定混乱。2017年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强力纠偏,重申登记范围严格限于法定“四大类”,强调“无法律依据一律不予登记”,终结登记无序扩张局面。
(三)精准化阶段(2019年至今)
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推行资质认定改革,确立“法律法规未强制要求的领域无需CMA认证”原则,免除仅从事科研、医学及保健、职业卫生技术评价服务、动植物检疫以及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房屋鉴定、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等领域的机构强制认定义务。2022年司法部发布《司法鉴定检测实验室资质认定项目分类表》,精准划定四大类中需强制认定的五大专业领域: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微量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及环境损害鉴定,实现资质要求与专业特性的科学契合。
三、专业分层与资质配置规则
基于法律授权差异及专业技术特性,鉴定机构管理呈现精细分层特征:
(一)双重强制准入专业
根据2022年《司法鉴定检测实验室资质认定项目分类表》,“四大类”中的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微量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及环境损害鉴定五类小专业,既需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其检测实验室亦须强制取得CMA或CNAS认证。这些专业因高度依赖精密仪器和标准检测流程,需双重准入机制保障技术可靠性。
(二)单一登记管理专业
法医类中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及物证类中文书鉴定等以经验判断为主或者由其他部门主管的专业,仅需通过司法行政机关执业登记并配备基础设备,无需强制进行资质认定。
(三)四大类外专业的管理归属
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四大类”外鉴定业务,依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管理,不纳入司法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范围。其资质要求遵循特别法规定,与司法鉴定资质认定体系相互独立。
四、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名册体系的规范辨析
(一)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名册具有强制属性
依据《决定》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发布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登记名册,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四川省分册(2024年度)》。该名册仅登记经司法行政许可的四大类机构及其鉴定人,系法定执业资格的唯一官方公示载体,具有准入效力。社会公众可通过司法部官方网站、省级司法厅及指定官方报纸查询核实。
(二)人民法院委托名册是司法辅助管理工具
各级人民法院为保障诉讼效率与鉴定质量,依法建立独立的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该名册性质属于司法辅助管理工具,而非创设的行政许可。其核心特征表现为:
1.专业覆盖的多样性:纳入机构不限于“四大类”,涵盖经法院审查认可的其他专业类别,如:司法会计鉴定、机动车技术鉴定;
2.年度动态管理机制:法院实施年度审核评估,对违规机构可采取暂停委托、除名等惩戒措施;
3.资格推定效力:入选名册表明具备法院认可的执业能力,但未入库机构并不意味无执业能力;
4.准入衔接规则:四大类机构须先取得司法行政登记,方可申请加入法院委托系统;四大类外机构经相关主管部门资格能力认可后,可申请入库。
人民法院委托名册也叫委托名录、鉴定机构名录等,社会公众可以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或人民法院公报上进行核实。
司法鉴定领域粗放式与精细化管理并存的格局,决定了律师资质审查必须穿透形式要件把握制度本质。唯有厘清登记管理制度与资质认定制度的规范边界,方能构建有效的实质审查体系。
以上经验谨供各位同仁参考,也欢迎大家批评指正。